天理时评

以我手写我心,用我们的公民权利,筑成我们新的长城!

  作者天理政论作家、时事评论员和维权志愿者。天理真名叫陈启棠,男,广东省佛山市人。是土生土长的佛山人。在全世界各大网站上用的网名ID叫“天理”。自1998年上网以来,曾任多个论社区的版主、编辑、总编辑、管理员和区长。被称为“最富有批判精神的民主斗士”,是深青首届“十大杰出网络写作者”之一。天理志愿:在自己选择良知的同时,也同时唤醒和激励更多人加入到这正义的行动中来。天理近年在社会发生的一切有影响的灾难事件中写下大量的评论文章,特别是一系列震惊中外的的维权事件中,挺身而出,无私无畏,仗义执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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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February 02, 2007

我为什么坚决支持《爱琴海》网民维权?

------并与网民探讨一下什么是言论自由。

作者:CHTIS

  有网友说,言论自由就是什么也可说就叫言论自由,这可能是错了。真正的言论自由在当今现代社会里,不是说是个人私人的谈话,也不是说能在大庭广众的高谈阔论,更加不是说对一百几十名听众的激昂演讲。言论自由的实质,其实言论就是指任何人都可以把自己的知识、意见,思想通过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如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等),表达和散播给它人的自由。

  一个国家历史的盛衰取决于统治者给人民自由度的大小,言论自由则是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专制独裁社会压制人民的言论,垄断着大众的传播媒介,镇压敢于批评他们的异见者,他们实行言论禁锢割喉封网,甚至因言获罪将异见者投入监狱。但是在民主国家,言论自由是一切法律天赋公民的权利,而新闻自由仅仅是言论自由的一个方面。所以,从人民和一些团体的政治观点、利益的诉求方面来看,只有在言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底下才有可能得到有效的表达和尊重。说白了其实言论自由的实质上就是发表和出版的自由。

  言论自由与实质行为之间是怎样的分隔?又用什么具体法则来界定?这个问题曾在美国宪政史上引起激烈的争议和反复。我摘录一段美国宪政史上一例来加以说明一下:

  [冷战时期,在丹尼斯诉合众国案(Dennis v. U.S.)中,美国共产党总书记丹尼斯等12名高级领导人被联邦司法部指控散布教唆和鼓吹以暴力推翻和破坏美国政府的煽动性言论,并被联邦地区法院判罪。丹尼斯等人认为他们并没有任何主张以暴力颠覆政府的实际阴谋,并援引宪法修正案第1条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提起上诉。1951年,联邦最高法院以7:2多数驳回了丹尼斯的上诉书。首席大法官文森(F. M. Vinson)代表多数派在裁决书中宣称:“凡当言论对于完成法律所禁止的罪行具有巨大而潜在的祸害之可能性时,对这种言论就应当予以制止。”政府可以采取行动反对颠覆政府的阴谋和企图,尽管这些企图从一开始就注定要失败。共产党的言论虽无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但对国家安全已有巨大而潜在的危险,政府有充分的实际理由予以限制,不能到迫在眉睫时再采取行动。

  1957年,最高法院审理了与丹尼斯案性质相同的耶茨诉合众国案(Yates v. U.S.),以6:1多数推翻了丹尼斯案建立的原则。最高法院的裁决宣称法律禁止的是“鼓吹采取具体行动”而非“鼓吹抽象的思想和原则”,强调区分一般讲授革命思想和具体主张非法行动, 承认任何人都可以宣称有推翻政府的权利,只要这种说教不是公开地提倡具体行动。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根据美国共产党提倡和教育用暴力推翻政府的抽象理论,不足以构成史密斯法欲治之罪,从而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对涉案美共领袖的有罪判决。)(摘录自《人权公约》释解)

  从上面的案例分释人们可以看到,言论自由与实质行为的区别在于口头与行动,怎样判断言论上是否自由,民主国家和专制国家是截然相反的。当然,世界上没有不被监控的传媒国家,就算美国也不例外。然而,民主国家在宪法的保障和法律的规范下,传播界有相当大的自由活动空间。但专制国家(以朝鲜作例子)传媒是党和国家的喉舌,只能传达金家父子的声音。在我们的国内,在改革开放后人们虽然有了一点点的言论自由,但得要在不触及政府规定的底线条件下,偶尔打一下擦边球,这并不是真正的言论自由!

  当然,言论自由也不是让你能走入清真寺去大肆赞扬猪肉制品好味道的言语,如果闯入德国的会场上去宣讲纳粹主义,难道还能指望德国人会善待你?让你在言论自由的幌子下嚎叫?在这些场合,禁止你说话这就不是他人侵犯你的权利的问题了,绝对的“言论自由”只存在于一个特定的公众场合——一个国家的议会,这由特殊的法律所保障而与任何律法无关。

  言论自由作为人的权利的当然内容和要求,自然不能被用于反对人的权利宣传,这并非言论自由,而是人权的禁项,侵害他人的言论不得有这种“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则将之表述为: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中国有句古话叫做:“人必自辱,而后人辱之”,不懂尊重他人的言论自然也不会得到他人言论的尊重,不知节制的人也只能是自取其辱。

  前年3月底,日本一右翼网站的一个名为“二频道”网络论坛上发表文章称“要炸毁中国大使馆”。当时,日本警视厅公安部和麻布警署以涉嫌胁迫为由查封了这一网上论坛记录,并十分罕见地大举追查这文章的作者,这一事例再次说明言论的自由并是对发言者免负法律责任的一个庇护。“要炸毁中国大使馆”这种与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具体言论行为,实际上言论与行为往往又是一体的。这就是不存在的所谓言论自由不自由了。还有,侮辱性和诽谤性的言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欺骗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很可能对他人、社会、国家甚至是全世界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所以,言者应当对自己的言论负责,这是毋庸置疑的。  

  还有一个领域上也不能用言论自由来解释的,那就是煽动歧视及民族、种族和宗教仇恨的言论也必须严禁。《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是这样宣告的:“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4条则规定,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况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说一下网上的所谓“反政府”的言论是否有罪的问题。与前两者根本不同的是,政府与网民个人的力量是绝对不平等的。而且,网民拥有对政府或其领导人批评、甚或要求政府或其领导人对失职行为负责乃至下台的权利,(因为政府领导人是国家的公众人物)网民的批评是现代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实现现代政治文明的义举,也就是说政府的领导人与普通公民不同,“披露”一个平民的私生活是侵权,而“揭露”布什、小泉纯一郎等的“丑行”则体现了现今媒介高度新闻的自由。在对待网民的“反政府”的言论问题上,俺前面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很值得参照的——除了直接煽动采用具体暴力行为可依法定罪之外,其他言者皆无罪。所以,《爱琴海》网上的言论和其它论坛批评政府的言论根本上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形式,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所以,我支持《爱琴海》的网上言论自由的维权!

  英国成为一代风骚的世界大国就是最好的证据,在十七世纪光荣革命中确立了稳定的君主立宪制度以后,英国逐步形成了一个以保障公民自由为核心,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行法治、民主、宪政的现代国家和现代社会,也创造了体现人类现代文明的社会模式。侵害他人、煽动歧视和反对当局的言论应该如何来分别,这就得要网民用什么样的观点来分别了!支持《爱琴海》维权行动,还网民言论自由!

本文综述了网友的观点,致谢!2004。11。9。初稿
2006。3。2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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